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3,店小,57,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店小字第五七號
原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住台北市○○路○段四四一巷十五之一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先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四樓之十三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位於原告社區,被告為甲○○○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原告之管理規約(以下簡稱系爭規約),被告按月應繳交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二元,詎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二年八月計十六個月管理費逾期繳納,依規約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未按期繳納管理費,需按超過月份每月繳納滯納金五百元,共計二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

之後經原告催繳,被告雖已清償前開管理費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惟尚積欠原告滯納金七千五百元,原告爰依系爭規約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前揭滯納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甲○○○規約、存證信函、管理費催繳函、支付命令及甲○○○報備證明各一份為證。

被告已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於調解程序中則以被告前將系爭房屋出租給他人,然承租人未按期繳納管理費,被告因住處遷移致未收到催繳函及存證信函,惟管理費已繳納,原告向被告請求滯納金無理由或應向承租人請求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須按月繳納管理費,如未按期繳納管理費者,須按超過月份,每超過一個月繳納五百元之滯納金,為系爭規約第七條、第八條第三項所明定。

因此,依據上開規約之約定,凡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有遵守該份規約之約定並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應可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縱就系爭房屋曾經約定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負責繳納管理費,然其約定僅具債權契約之效力,即基於債權契約僅具有相對性效力之原則,該約定只能對於契約當事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並不足以對於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產生法律上之拘束力,被告並不能因此即解免繳交系爭房屋管理費之義務;

況依上開規約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本應自行按月繳納上開管理費,並不以經原告催告始生繳納之義務,縱被告辯稱其並未收受原告催繳管理費一事,誠屬實在,然被告既然未能按月繳交管理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足以認定,則原告訴請被告應繳交滯納金七千五百元,即非無據,應為有理由。

惟就原告訴請被告應就上開七千五百元部分,尚應給付原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被告雖應按月繳交管理費,並就未繳納之部分超過一個月繳交五百元之滯納金,總計被告尚積欠七千五百元之滯納金。

然對於滯納金之部分,上開規約並未規定應繳納之時間,實為未定期限之債務,應以被告收受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為計算被告應負遲延利息之起點(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參照),故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遲延利息,應以其中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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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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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    │  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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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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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潘 文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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