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3,店小,6,2004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店小字第六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銘揚
郭 厚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柒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台北縣新店市○○街一三○巷十七號五樓簽訂有用電契約,然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一月共積欠原告電費計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七十八元(包括九十一年十一月份計十四元、同年十月份計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同年八月份為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

二、迭經原告派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電費收據影本共三紙,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雖曾提出異議狀表示前揭債務與原告間尚有糾葛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綜核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兩造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積欠之電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王秀媛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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