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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店小字第七號
原 告 甲○○○社區管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永祿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萬零陸佰柒拾捌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捌佰捌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佰肆拾貳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秀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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