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3,店小,9,2004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店小字第九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王冠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瑞銘
丁玉璋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壹、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爭執事項:甲、原告部分: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㈠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租用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電信設備,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迄未清償。

茲因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前揭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移轉之通知,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㈡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與被告之筆跡十分相似,又被告之身分證即使有遺失,亦無從認定曾遭冒用。

乙、被告部分: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事實及理由其沒有申請系爭門號,且其曾交付身分證影本用於其他用途。

參、理由要領: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其系爭門號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有爭執,而應審究者,厥為系爭門號之申請書否確為被告所簽名、申請?查本院就原告所提出系爭門號之「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和信電訊2000元優惠券」等正本上之「乙○○」之簽名(下稱系爭簽名),與被告當庭所書寫之簽名筆跡「乙○○」整體互相觀察、仔細比較,系爭簽名無論字體形態、勾勒、部首筆劃之運勢曲線均與被告之簽名筆跡有所不同,顯見系爭簽名確非被告簽名,而係他人冒名申請甚明,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門號確係被告簽名、申請,則原告前揭主張,顯非有據,不足採信,被告之抗辯,尚為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門號使用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電信費、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王秀媛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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