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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一О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一О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七十一年新登字第○一○五二七號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本欲向被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故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七十一年新登字第○一○五二七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十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然事後原告因無須該筆資金,並未向被告借得該二十萬元,迄今已逾二十年,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被告前開抵押權亦已消滅,爰訴請塗銷前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足參。
本件原告既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之塗銷登記,須依法院確定判決始得為之,是本件性質上不能宣告假執行,爰不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劉台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附表:
┌─┬──────────────────┬─────┬──────┬──────┬───────┬──────────┐
│土│座 落 │ │ │面積(平方公│ │ │
│ ├──────┬─────┬─────┤地 號│地 目│尺) │權 利 範 圍│備 考│
│地│鄉 鎮 市 區○段 │小 段 │ │ │ │ │ │
│ ├──────┼─────┼─────┼─────┼──────┼──────┼───────┼──────────┤
│標│新店市 ○○○段 │ │二二一 │建 │九一.二一 │四分之一 │ │
│ ├──────┼─────┼─────┼─────┼──────┼──────┼───────┼──────────┤
│示│新店市 ○○○段 │ │二二二 │建 │一六.九四 │四分之一 │ │
╞═╪═══╤══╧═════╧═════╧═════╪════╤═╧══╤═══╧╤══════╧═════╤════╡│建│ │門 牌 號 碼 │ │建築式樣│ │建物單位面積(平方公尺)│ │
│ │建 號├────┬────┬────┬─────┤基地座落│(平房或│主要建材├─────┬──────┤權利範圍│
│物│ │鄉鎮市區○街 路○段 巷 弄│號 樓│ │樓房) │ │樓 層│面 積│ │
│ ├───┼────┼────┼────┼─────┼────┼────┼────┼─────┼──────┼────┤
│標│四○五│新店市 ○○○街 │ │二三號二樓│北新段二│四層樓房│加強磚造│第二層 │七二.三四 │全部 │
│ │ │ │ │ │ │二一地號│ │ │ │ │ │
│示│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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