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3,店簡,113,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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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叁仟零玖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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