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一九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一九號返還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借款日期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固定計息計算,本息平均攤還,於每月二十三日繳付本息一次,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依借據第三條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應給付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即四萬八千七百一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另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應依繳款通知單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日截止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入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依循還信用利息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領用前開信用卡後陸續消費,計算至九十二年十月底止尚積欠消費款四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循環利息二千七百三十七元及違約金二百五十五元,合計五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未依約定於最後繳款期限前為繳付,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爰依前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前揭金額,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繳息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及信用卡顧客帳務明細表一件為證,同時,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因此,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前揭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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