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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甲 ○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宏亞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宏亞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應繳裁判費二萬六千七百四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一千元外,尚應補繳二萬五千七百四十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 桂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戴 伯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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