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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三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店簡字三五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下午三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先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原告訂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於簽約後自原告處領有現金卡(GEORGE&MARY)一張使用,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共計五千二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前述本金債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帳務管理費一百元。
又依據上開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爰訴請被告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各一件為證,同時,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因此,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前揭貸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潘文賢
法 官 匡 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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