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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六四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貳佰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仟零柒拾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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