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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八四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肆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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