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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店簡聲字第十二號
聲 請 人 建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炳義
相 對 人 甲○○
周立人周由文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車租金等事件,雖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一三○號判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惟該判決尚未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則該判決尚無執行力可言,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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