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3,店簡聲,6,2004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店簡聲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六七九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書 記 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計 算 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      │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        │
├───────────┼──────────────┤
│    合        計      │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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