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店補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丙○○、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 桂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戴 伯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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