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3,店補,20,200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店補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