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再小,1,2005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3年3月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2年度店再小字第2 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新台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聲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50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並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並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2年度店再小字第2 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

惟查,本院前審就該再審之訴事件,係於民國93年3月2日裁定,嗣於同年月10日分別對兩造送達裁定,則自次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並就兩造均住居在台北縣新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該裁定迄93年3月22日(該日為星期1非國定假日)兩造均未提起抗告時始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有前開民事裁定及送達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

然再審聲請人係於93年3 月18日聲請本件再審,此有卷附聲請再審書狀內本院收件章戳可憑。

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時,本院92年度店再小字第2 號民事裁定尚未確定,揆諸前項說明,再審聲請人對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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