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再小,5,200507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4年7月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聲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50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並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4年度店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

惟查,本院前審就該再審之聲請事件,係於民國94年7月4日裁定,嗣於同年月8日送達裁定於再審聲請人,則自次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並因再審聲請人係住居在台北縣新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該裁定應至94年7月20日再審聲請人未提起抗告時始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上開本院94年度店再小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訛。

但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93年7月15日即具狀聲請本件再審,此有卷附聲請再審書狀內本院收件章戳可憑。

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時,本院94年度店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尚未確定,揆諸前項說明,再審聲請人對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自不合法,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 桂 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 幸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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