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小,105,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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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1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名:陳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乙○○於民國93年8月間完成買賣契約,並由原告於83年8月11日至被告處所裝設買賣標的物電解水生飲系統1組,其價金共為43000元,且在安裝完成轉移所有權給被告持有使用時,亦由被告填寫產品保證書基本資料。

惟被告遲未給付買賣價金,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且被告竟提出雙方並無買賣契約關係,且安裝之生飲機僅係試用云云。

然系爭生飲機需安裝所有設備才能製造生飲水效果,而該設備元件經使用後即不屬新品無法再販賣給其他人,故生飲機並無試用模式,又被告安裝後,於93年10月10日要求原告派人修改安裝位置,故若被告與原告間係試用關係,被告實無要求派人更換使用安裝位置,足證被告辯稱為試用關係實不足採,且應給付買賣價金無誤。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1件、存證信函影本2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自始即自稱為訴外人舜盈企業社之業務代表,足見電解水生飲系統之買賣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該訴外人之間,原告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法即無買賣價金請求權,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請求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完成買賣契約,並由原告於83年8月11日至被告處所裝設買賣標的物電解水生飲系統1組,其價金共為43000元,且在安裝完成轉移所有權給被告持有使用時,亦由被告填寫產品保證書基本資料。

惟被告遲未給付買賣價金,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電解水生飲系統之買賣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舜盈企業社之間,原告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法即無買賣價金請求權,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請求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43000元,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訴外人舜盈企業社與被告,而原告僅係訴外人舜盈企業社之業務代表,此有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契約之相對人應係訴外人舜盈企業社,顯非原告之業務代表個人,原告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顯不適格,從而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
│  合    計  │  1000 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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