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小,196,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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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19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丁○○應收受送達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肆萬玖仟伍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丁○○及連帶保證人丙○○於民國91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各為新台幣(下同)50000萬元,並給予VISA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16.425%計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93年10月18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
茲被告至93年11月11日止使用上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52438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帳戶餘額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
│公示送達費用│   500 元         │
├──────┼─────────┤
│  合    計  │  1500 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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