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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店小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陸萬玖仟捌佰貳拾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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