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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29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應收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貳萬參仟伍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八日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11月起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依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款項,否則應依約定利息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自92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消費款,經查尚積欠原告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2392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經原告屢催不理,為此請求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金額。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上開主張,有何抗辯或陳述,故而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據此,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
│公示送達費用│ 100 元 │
├──────┼─────────┤
│ 合 計 │ 1100 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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