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小,310,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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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3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應收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00000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1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
另依約定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3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54641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述之利息、遲延利息,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及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
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
│公示送達費用│  1300 元         │
├──────┼─────────┤
│  合    計  │  2300 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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