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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集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敦江文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艾菲蔻絲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0年5月1日與訴外人蒂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蒂瑪公司),簽訂商品交易合約書,約定由其公司提供Evian 護膚礦泉噴霧等產品,供應蒂瑪公司提供予訴外人統一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名下之「康是美藥粧店」店面銷售,嗣蒂瑪公司於91年11月發函通知原告,更改統一發票抬頭為艾菲蔻絲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後,仍繼續依前開合約內容,以被告公司為契約當事人,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依合約內容履行交付義務;
詎被告並未按約定期限交付貨款,甚於92年4 月11日原告派員前去收取貨款時,竟將91年9 月至12月份之貨款中自行扣除其聲稱之前揭商品上架費用新台幣(下同)31,500元,並開立以理貨費為名之統一發票;
然兩造間商品交易合約書及原告與蒂瑪公司間簽定之合約書中,並未載述原告應負擔該項商品之上架費用,故原告業於同年4 月25日退回該統一發票,詎料,被告公司人員謊稱該上架費用已撥付予訴外人統一公司,無法退回,且其後原告置於康是美藥粧店之商品,竟遭下架,無法陳列,經原告去函統一公司查詢,方知被告根本未交付上架費予訴外人統一公司,甚而告知訴外人統一公司原告所提供之貨品供應有問題,方遭致下架。
是以,原告再度去函被告公司請求返還該筆扣款,惟被告對返還扣款一節推託其詞,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其已將貨品交付被告,被告就應給付之貨款,尚有31,500元經以上架費用名義扣除而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商品交易合約書、應付帳款簡要表、統一發票、志律法律事務所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固堪信為真正。
惟查,原告於本院94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自認其應給付該Evian 護膚礦泉噴霧等產品之31,500元上架費用予訴外人統一公司名下之康是美藥粧店,且被告確有將前開原告供應之產品交付康是美藥粧店,並上架達8 個月之久等情,並為原告所自認,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業已履行其買受人義務,依約自有權扣除該31,500元上架費用以給付統一公司,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約定其應給付該上架費用云云,不足採信;
至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該上架費用給付統一公司名下之康是美藥粧店等情,縱認屬實,亦屬訴外人統一公司有無權利向被告請求或已否免除債務之另一法律關係,原告非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該商品之上架費用。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1,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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