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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36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施竣中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92年5月31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L6-102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290號前,依當時天候、路面狀況,應無不能注意等情事,竟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損原告駕駛之
6E-6735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後車體及車門、保險桿受損。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今本件經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為肇事責任初步分析
,結果乃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告並無肇事原因
,有前開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今原告
事故發生後,餘悸猶存,並將所有自小客車送廠修理,所
費不貲,共計新台幣(下同)44000元。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則核被告上開行
為業已構成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爰依上開條文
及民法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361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行照及駕照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被告丁○○與原告乙○○於92年5月31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290號前發生車輛肇事之相關資料。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92年5月31日15時50分許駕車行經台北市○○路○段290號前,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損原告駕駛之6E-6735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後車體及車門、保險桿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行照及駕照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被告丁○○與原告乙○○於92年5月31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290號前發生車輛肇事之相關資料查核屬實。
復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又本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肇事原因為初步分析研判,亦為相同之認定,有研判表1件附卷可憑,是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確在被告,洵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44000元(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未分別載明工資與零件之數額,原告同意全部請求金額均作為零件計算之,見94年7月5日之言詞辯論錄),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乙○○所有上揭車輛,係於91年11月29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92年5月31日止,實際使用為6個月,而其他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20%,則前揭修繕費用之折舊率為3667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44000÷(5+ 1)=7333.3333,4捨5入為7333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2×6/12=3666.7,4捨5入為3667元),故原告乙○○得請求之折舊後費用為40333元(00000-0000=40333)。
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40333 元之範圍內,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訴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
│ 合 計 │ 1000 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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