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小,362,200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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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因購買商品,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借得新台幣(下同)45,000元,並簽訂申請書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9日起至94年10月19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9.927計算,並按月於每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惟如任何一期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立即全部清償外,並應按年息百分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借款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訴外人誠泰銀行借款本金及截算至93年11月19日止之利息共計47,598元,嗣經原告代償被告所欠前揭債務後,訴外人誠泰銀行已於94年3月3月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所欠前揭債務,及自9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訴外人誠泰銀行借款,原告提出之申請書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其內「丙○○」三字之簽名,亦非其所為,伊所有88年1 月19日補發之身分證並未遺失,根本不知道這回事,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提出申請書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及「丙○○」88年1 月19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等件為據。

然以原告提出之前揭「丙○○」身分證影本,與被告當庭提出之其88年1 月19日補發身分證比對結果,可明顯看出該兩件身分證之照片並不相同,有該兩紙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再又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其姓名10次,與原告提出之前揭申請書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內之「丙○○」三字簽名比對結果,亦可明顯看出兩者並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有該申請書影本及被告書寫姓名紙張在卷可資比對,又前述身分證影本及筆跡比對不相符情節,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確認無訛,有本院94年6 月21日筆錄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所辯情節,信而有徵,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47,598元,及自9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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