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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367號
原 告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芙爾檻實業有限公司(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兼法定代理人 丙○○應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7月29日起以粲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承租牌照0163-DG休旅車1輛,租期4年,嗣後於93年10月29日起變更承租名義由芙爾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承續租約,至93年12月5日所交付11月份租金支票新台幣(下同)25525元,經提示竟遭退票,雖屢經催討未果,所承租車輛於93年12月14日於中正機場尋獲,經合計被告應給付遲付租金共33005元,另依約第8條第2項未到期違約金104755、機場停車費2160元,違規罰鍰4300元,扣除保證金50000元,總計尚欠94220元,未獲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金額。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還車明細表、統一發票、舉發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其收據、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原支票、概括承受承擔汽車租賃契約書、小客車租賃契約、租賃車輛投保明細確認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
被告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租金等、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
│ 合 計 │ 1000 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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