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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385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就讀中國醫藥學院時,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1筆,總計新台幣(下同)5850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金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乙○○於88年9月18日退學依借據第2條第6款之規定應自退學後滿1年之日即89年9月18日一次償還借款,惟被告乙○○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58500元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借據第4條第1項之規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中國醫藥學院休學名冊、財政部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上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
│ 合 計 │ 1000 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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