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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4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4月1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可動用額度為5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年利息18.25%計算,以日計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另約定債務人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應繳款項係指當期提領費、每期還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定所生各項手續費用等,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本金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於遲延期間,另按年利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3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9268元及如訴之聲明請求之利息、遲延利息等,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系爭約定書第1篇第9條及第4篇第4條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影本各1件為證。
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
│ 合 計 │ 1000 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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