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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店小字第40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同仁醫院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樹平
被 告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之規定,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此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4年6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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