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小,409,2005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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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4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謙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柒萬柒仟壹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同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詎被告自91年9月13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4月26日止,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87957元(內含本金77107元、利息1090元、延滯利息9760元)未按期給付。

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16.5%按日計息。

然如借款人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77107元自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等影本各1件為證。

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
│  合    計  │  1000 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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