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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412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4月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並簽俱借款契約書交付原告收執,另被告為方便動用款項特辦理「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卡,並簽俱該提款卡之約定書,且該約定書為借款契約書之附約,雙方約定被告自92年4月1日起自93年4月1日止之期限內,憑被告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且屆期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倘本約定期限屆滿而未繼續時,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用本息。
另雙方並特別約定下列各事項:
(一)被告同意每動用1筆借款時(若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或轉帳時,每提領或轉帳1次即視為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並於每次還款時,先行扣抵未繳之帳務管理費。
(二)「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年息20%計算利息。
(三)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廷,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惟被告自民國93年11月13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96496元,及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3年11月12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雖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及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
│ 合 計 │ 1000 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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