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小,413,2005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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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41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四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丙○○持有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否則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4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迄今業已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95820元及循環利息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

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
│  合    計  │  1000 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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