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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434號
原 告 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泰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泰利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間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即供應商)指定影印機1台(XEROX牌V-555型,含:自動雙面送稿機,20格分頁機,機號:203839),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同年3月26日雙方簽訂租賃契約書(編號:105Z0000000000),契約書之附表(4)載明租用期間36個月,附表(5)則載明每期(月)租金新台幣(下同)7271 元及其給付方式。
惟被告自93年9月未依約給付租金,93年12月原告函催,僅陸續支付2期租金,至94年2月又不支付租金,原告遂於94年2月24日取回租賃物,並依雙方所訂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終止租約;
因系爭契約係屬「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違約致原告終止租約,被告應對原告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共43626元;
另依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被告延遲履行付款義務者,並應支付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支付上開損害賠償金。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租用確認書、存證信函第6238、788號、吳啟賓著,租賃之理論與實務,第326頁以下、被告付款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
│ 合 計 │ 1000 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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