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小,469,2005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469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12月9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借期、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1所示,依系爭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
另依系爭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息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息20%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93年9月16日後拒不繳本息,依系爭借據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到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尚欠之金額46605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借款明細表、放款債務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
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
│  合    計  │  1000 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