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小,475,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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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47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柒萬零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0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商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
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
應繳總金額10000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
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
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
被告迄94年1月尚積欠原告73706元未為清償(含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據此,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金額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丙○○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僅以其雖有誠意還款,惟目前無資力清償上開款項等語為辯,但尚不能構成拒絕給付之理由,綜上,經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據此,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
│  合    計  │  1000 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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