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小,479,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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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4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范秋蓉
甲○○
被 告 丙○○原名:謝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柒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本金柒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一計算之手續費,暨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仟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原名:謝佳佐)於民國92年3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自92年3月18日以信用卡代付其於誠泰商業銀行等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應繳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9.7%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4年1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76123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等語。
二、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 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併此敘明。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僅以異議書狀表明尚有糾葛,尚無可採,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手續費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
│  合    計  │  1000 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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