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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店小字第5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柳逢杰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市○區○○路2段190巷10號6 樓,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本件屬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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