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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店小字第933號
原 告 頂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丙○○為頂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由甲○○變更為丙○○,有原告提出之頂好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第二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而本件前因原告頂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之主任委員職務任期屆滿,發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情事,且未經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命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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