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小調,186,200507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店小調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台北縣大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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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係設於桃園縣平鎮市,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諸上揭規定,本院對上開案件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 桂 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 幸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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