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救,5,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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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店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身分證、榮譽國民證及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一件,尚不足認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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