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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店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己○○
戊○○
丙○○
丁○○
甲○○
樓
乙○○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捌佰陸拾伍萬捌仟零肆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捌萬陸仟柒佰參拾肆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原告尚應補繳新台幣捌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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