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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店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甲○○
上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伍仟肆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仟肆佰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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