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簡,235,200507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3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肆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及乙○○於民國93年5 月14日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474,008元,未記載到期日,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約定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109號8 樓,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詎原告就上開票款為付款提示,竟不獲兌現,迭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部份票款2,174,5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被告乙○○戶籍謄本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對上揭事實不爭執,有本院94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另被告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此為本票所準用,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份票款2,174,5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法 官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