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鑫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3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光碟片用油墨等產品,原告並已於同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22日先後將前開產品交付予被告,依約被告應給付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169,786 元,詎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尚未給付貨款,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計算式、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9,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