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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92 號給付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菘薪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7 月28日邀同被告乙○○及另訴外人沈乃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7月28日起至94年1月28日止,按期於每月1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3.675 )加年息百分之12.325即年息百分之16固定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菘薪企業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2年11月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於同年12月1日未依約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424,719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暨授信約定書、對外放款帳卡明細表、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利率查詢及原告更改法定代理人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債務424,719 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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