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簡,293,2005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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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9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85,870 元,及自民國9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4年6月9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870 元及前述期間之利息,復於本院94年6 月30日審理時,再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5,870 元,及前述期間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26日下午1 時42分許駕駛車號XM-977 號貨車,於台北縣新店市親情河濱公園前,因違規停車,並搬走置於其車後輪防滑之石頭,導致該車急速衝下,衝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妻蘇林麗美駕駛之車號AJ-4471號自用小客車,原告當時在場即報警處理,被告亦答應賠償,但未誠意解決,原告因於92年3月20日、4月22日、23日、6月27日、7月10日及9 月15日多次以電話促其賠償,但均無效果,原告只得將車送廠估價計須支出修理費85,870元,其間原告之妻蘇林麗美並於92年7 月10日向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因對造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復於93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但非車主而撤回該訴訟,迄今漫長兩年多來,原告忍受病痛奔波之苦,主動聯絡促被告賠償,被告仍無誠意解決,原告並受有相當之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車費85,870元及精神賠償300,000元,總計385,870元,及自9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91年10月26日發生車禍事故,迄原告於94年1月27日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期間,至訴外人蘇林麗美於93月10月25日書狀向本院提訴後,再撤回該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起訴,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其中修車費用,原告自承其所有前揭小客車並未修復,該車車齡並已逾15年,應予折舊,另原告請求精神撫金,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原告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之兩造於91年10月26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親情河濱公園前,因被告駕車過失而撞損原告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原告當時在場即請求被告賠償,嗣於92年3月20日、4月22日、23日、6月27日、7月10日及9 月15日多次以電話促請被告賠償,並由原告之妻蘇林麗美於92年7 月10日向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未成立,復於93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後因非車主而撤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開庭通知及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案93年度店簡字第905 號案卷核閱屬實,即堪信為真正。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修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首須審究者為,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同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並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91年10月26日發生車禍事故時,原告在場並請求被告賠償,嗣於92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15日多次以電話促請被告賠償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於91年10月26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自該日即行起算,嗣原告雖至92年9 月15日仍持續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原告迄94年1 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是其自該最後請求被告賠償日後,並未於6 個月內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堪認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業於93年10月25日屆滿。

至原告之妻蘇林麗美雖於92年7 月10日聲請調解,復於93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但均非請求權人所為之聲請調解或起訴,自無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中斷之問題,況該聲請調解並未成立,該起訴並經蘇林麗美撤回,參照民法第133條及第131條規定,亦無時效中斷之問題。

另原告所提其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單,均係本件事故發生前之90年4 月28日醫院出具之文件,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距約達1年6月之久,亦非其他不可避之事變,無礙於原告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完成。

準此,原告前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自堪採信。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修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總計385,870 元,並加計自9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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