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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台北分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銘堂律師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3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積欠原告租金,經原告向本院提起93年度訴字第1610號訴訟,嗣於審理期間,兩造於民國93年 7月15日訂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0,000元,扣除第一期款100,000元及押金90,000元,被告應再給付530,000元,期間自93年7月15日起至94年1月15日止,每月15日按月給付76,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約於該協議書訂立後撤回前開訴訟;
詎被告僅於93年7月15日至93年11月17日止,給付原告285,000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經原告於93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尚積欠餘款245,000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5,000元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原告93年11月17日台果人字第3861號函、內政部合作社登記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核准變更登記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2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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