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簡,318,200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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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318 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叁仟陸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百分之五但總額不超過新台幣貳萬叁仟陸佰玖拾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購台北市○○區○○街143號2樓萬芳三期A基地設定地上權國宅一戶,該國宅坐落之基地即台北市文山區○○段○○段第3、4之1地號、土地持分130/40000 即持分面積54.8438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所有,原告因於民國87年7 月21日設定地上權予被告,兩造並簽訂台北市國民住宅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自87年 7月20日起至137年7月19日止,地租逐年依「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於每年8 月底繳納該年度地租,逾期繳納地租在4個月以上者,每逾1個月照欠額追加百分之5 之違約金,但於91年7月1日以後所欠違約金以該年度地租一倍為上限。

詎被告㈠、就如附表所示89、90、91及92等四年度地租,本應分別於89年1月、89年8月、90年8月及91年8月等各月月底,分別繳納25,173元、25,338元、25,338元及25,338元(分別按54.8438平方公尺土地持分面積×15,300元或15,4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5%租金率×60%折扣率),惟均未依約繳納,均迄92年10月16日始繳納完畢,是應加收總計如附表「原告主張應繳違約金」欄所示違約金150,339 元(各該年度應繳違約金數額,詳如附表該欄所示,計算分別按該年應繳地租25,173元或25,338元×各該年度違約月數44月、37月、25月或13月×5%違約金利率);

㈡、就93年7月至94年6月底止應繳94年度地租,本應於93年度8月底,繳納23,693元(54.8438平方公尺×14,400元公告地價×5%租金率×60%折扣率),然被告迄今尚未繳納。

爰依前開兩造間地上權設定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所欠違約金150,399 元,94年度租金23,693元及自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國民住宅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催繳租金送達證書及回執、系爭土地地租及違約金計算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酌予核減,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足參。

查原告主張約定之逾期繳納地租在 4個月以上者,每逾1個月照欠額追加百分之5之違約金,係以按月加收違約金之方式計算,是其計算違約金之方式,相當於以月息百分之5 ,即以年息百分之60計收違約金,核之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顯然較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超出甚多;

再依被告所欠前述89、90及91年度之地租,不過分別為25,173元、25,338元及25,338元,而原告請求該等年度違約金之數額,各為55,381元、46,875元及31,673元,是以原告依約得受被告履行之利益,與原告請求給付前述違約金之數額比較觀之,足見該等年度約定違約金計算之結果,較原告依約得受被告如期給付地租之利益,顯不相當,差距甚至高於一倍以上;

又被告就本件地租債務之發生,係因購買原告所售國宅,而就其所購國宅坐落基地設定地上權之故,且被告就其所欠前開各該年度之地租,已於92年10月16日全數清償完畢,均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就其所欠地租債務,並無恣意不予繳納之條件存在,且原告地租債權已獲確保,所受被告不履行之損害不致漫然擴大。

本院因認兩造間約定違約金過高,爰斟酌兩造間契約所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及計算結果、被告違約之情節、致生原告之損害及嗣後被告已如數清償等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數額之計算,以不超過各該年度應繳納地租之數額為適當,予以核減。

五、又被告就93年7月至94年6月底止應繳94年度地租23,693元,應於93年度8 月31日前繳納,然迄未繳納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年地租所生違約金,應自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所欠地租百分之5 計算,本非無據,惟兩造間就地租所生違約金,既已約定自91年7月1日以後所欠違約金以該年度地租一倍為上限(見本院94年6 月23日筆錄),自應就該年度積欠地租所生違約金,請求於該年度地租總額23,693元為上限,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與兩造約定有違,自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89、90、91及92年度之違約金,本院認於總計92,319元範圍內為適當(各該年度應給付違約金數額,詳如附表「本院核定應繳違約金」欄所示);

應給付94年度積欠地租所生之違約金,以該年度地租總額23,693元為上限,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地上權設定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違約金及地租總計116,012元(92,319元+23,639元)及如主文所示94年度積欠地租所生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附表:(幣別:新台幣)
┌──┬─────┬─────┬────┬─────┬─────┐
│應繳│當年應繳  │當年應繳  │當年地租│原告主張  │本院核定  │
│年度│地租期間  │地租金額  │應繳期限│應繳違約金│應繳違約金│
├──┼─────┼─────┼────┼─────┼─────┤
│89  │88.7-89.6 │25,173元  │89.1.31 │55,381元  │25,173元  │
├──┼─────┼─────┼────┼─────┼─────┤
│90  │89.7-90.6 │25,338元  │89.8.31 │46,875元  │25,338元  │
├──┼─────┼─────┼────┼─────┼─────┤
│91  │90.7-91.6 │25,338元  │90.8.31 │31,673元  │25,338元  │
├──┼─────┼─────┼────┼─────┼─────┤
│92  │91.7-92.6 │25,338元  │91.8.31 │16,470元  │16,470元  │
├──┼─────┼─────┼────┼─────┼─────┤
│總計│          │101,187元 │        │150,399元 │92,31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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