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簡,334,200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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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巧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33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5 日簽發,以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安康分部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30,158元,票號AK0000000 號之支票1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索,仍未獲清償,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2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及原告公司經濟部核准變更函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票據追索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持有前開支票之發票日為92年10月5日,迄原告於94年3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1 年時效期間,有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及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有何得以中斷請求權時效之事由,則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票據追索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開票款及利息,與前揭法律規定相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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