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4,店簡,388,200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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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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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38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17日起至95年10 月17日止,按期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之公告定儲指數利率(年息百分之1.43)加年息百分6.57即年息百分之8 ,採浮動利率方式計算,嗣後如遇原告調整定儲指數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8月20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於同年9月20日未依約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應按屆期當時之原告公告定儲指數利率年息百分之1.43加年息百分之6.57為年息百分之8計算,尚欠本金223,94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指數房貸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債務223,940 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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